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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越虹与徐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虹,徐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张越虹。被告徐力强。原告张越虹诉被告徐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虹,被告徐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虹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于同年6月初归还人民币1000元,后又于同年6月13日归还100美元和人民币200元(100美元和人民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000元),合计被告共归还款计人民币2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力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及后于2006年6月初、6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折合人民币2000元是事实。但这期间被告另有款归还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2007年1月30日,原告委托于太文向被告要6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也未出具收条,现双方的帐已结清。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于太文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于太文向被告收款2000元,双方款已结清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于太文,也未委托于太文向被告收款,原告所称2000元款原告未收到。本院对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于太文出具的收条,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于太文所收的款系受原告委托,故不能证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于太文向被告收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6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现双方的帐已结清。对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力强应返还给原告张越虹借款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82元,合计42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