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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8岁。婚后头几年感情尚可,后因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于同年4月14日离家与第三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鉴于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6年4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引起,但诉讼中除其本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诉称双方已诉前达成协议并提供了协议,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