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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杜逸娟。被告任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建新。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任信任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任信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于2005年7月开始分居,2005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双方协商。被告任信任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后的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诉称的分居不是事实,考虑到小孩已经十三岁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常参与赌博且多次规劝无效,但被告否认,对此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就开始分居,被告否认,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协议虽系原件,但其表明系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无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二次诉讼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实出现了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考虑子女的利益等出发,故原告诉请离婚,现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互相沟通,互相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任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