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敏儿与马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林敏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奇斌。被告马佰荣。原告林敏儿与被告马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儿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10日左右,被告打电话过来,要求原告生产针织胚布280匹,以每公斤14.1元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同年六月生产出针织胚布280匹共计7005.7公斤,合计货款为98780元。之后,被告指派人员先后于同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分三次提取了280匹胚布。然被告在胚布完成印染、拉毛之后,以发现部分布匹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仅支付货款58397.6元,余款40382.4元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82.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码单五份,以证明2006年6月14日至18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280匹,7005.7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4.1元,货款总金额为98780元的白胚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佰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码单载明白胚布的匹数、产品公斤数、产品价格,且有被告指派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间,共向被告发送了货款金额为98780元的白胚布及被告已收到上述白胚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间,原告林敏儿先后三次供应被告马佰荣胚布280匹,合计货款为98780元,被告此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8397.6元,余款4038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敏儿和被告马佰荣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82.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8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佰荣应支付给原告林敏儿货款人民币40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