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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潘某甲,无业。被告蓝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时间达二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蓝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生育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且双方并未分居。女儿需要一个完整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的。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未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2007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双方虽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