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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徐俊星,楼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帆。原告徐俊星。委托代理人张帆,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楼宝华,区贾家弄18幢1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刘旻,作者。原告张帆、徐俊星为与被告楼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星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帆,被告楼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刘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徐俊星诉称,2005年12月1日,张帆、徐俊星从陈燮中处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文三路64号房屋(下称64号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1月19日,张帆、徐俊星与陈燮中、楼宝华办理了关于64号房屋租赁协议的交接手续,三方约定64号房屋自2006年1月30日起由张帆、徐俊星出租给楼宝华使用,楼宝华从2006年2月1日起将64号房屋的房租支付给张帆、徐俊星。此后,楼宝华未按约按时支付64号房屋的使用费。张帆、徐俊星为此多次致函给楼宝华催讨房屋使用费,但楼宝华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解除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楼宝华立即腾空64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张帆、徐俊星;3、楼宝华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66.68元、房租税费6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740元、违约金10000元、公证费500元以及拖欠的房屋使用费11704.44元,合计29411.12元;4、楼宝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帆、徐俊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张帆、徐俊星从陈燮中处购买了6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收据复印件、通知、函告、立案通知书、催交房屋租金的函、公证书、银行卡查询单、解除租房合同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楼宝华逾期支付64号房屋租金、水电费、设备费等,经张帆、徐俊星多次催讨仍未支付;4、楼宝华所发的通知及函,证明楼宝华拒付房租。被告楼宝华辩称,张帆、徐俊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楼宝华没有支付64号房屋自2007年2月1日至今的房租是有原因的,张帆、徐俊星无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帆、徐俊星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楼宝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张帆、徐俊星同意按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函件,证明2006年8月24日楼宝华通知张帆、徐俊星来收取房租费用的事实;4、函件,证明2006年10月17日张帆、徐俊星才将银行帐号告知楼宝华的事实;5、存款凭条,证明楼宝华已支付房租至2007年1月30日;6、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打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证明2007年3月24日张帆、徐俊星将开户银行帐号注销的事实;7、照片,证明64号房屋漏水,张帆、徐俊星未尽修理义务,导致楼宝华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上述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楼宝华对张帆、徐俊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4均没有异议。张帆、徐俊星对楼宝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有异议,张帆、徐俊星没有收到过此函件;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楼宝华无法向张帆、徐俊星支付房租的主张;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64号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也无法证明楼宝华不能正常营业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张帆、徐俊星提供的证据1、3、4,楼宝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帆、徐俊星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楼宝华提供的证据1、5、6,张帆、徐俊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楼宝华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印证张帆、徐俊星收到了楼宝华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楼宝华提供的证据7拍摄的地点与时间不明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6月18日,楼宝华以新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64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燮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陈燮中将建筑面积为55.79平方米的64号房屋出租给新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二、租金每年30000元,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2006年1月30日、2006年7月30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30日各付租金15000元;三、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由新世纪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四、如一方提前终止协议,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开具房租发票,所要交纳的税金(营业税、房产税、附加税为租金的20%)由新世纪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六、设备使用及维修服务费一年23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与交房租时间相同。2005年12月1日,陈燮中将64号房屋转让给张帆、徐俊星。同年12月23日,张帆、徐俊星取得6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1月9日,陈燮中就《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2006年1月30日后的房租由张帆、徐俊星收取。2006年3月11日,张帆、徐俊星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同意按原条款执行。同日,楼宝华支付了2006年1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6500元。之后,楼宝华未按期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6500元。2006年11月20日,张帆、徐俊星在杭州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向楼宝华发函催交64号房屋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设备使用费及维修服务费11500元、开具租金发票税费6000元以及拖欠的水电费466.68元,并要求楼宝华在2006年11月22日前支付上述费用,逾期不付的,张帆、徐俊星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12月11日,楼宝华支付了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6500元。2007年2月12日,张帆、徐俊星发函向楼宝华催讨64号房屋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设备使用费及维修服务费11500元以及相应的租金发票税费3000元,并要求楼宝华在2007年3月2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逾期不付的,张帆、徐俊星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007年3月18日,楼宝华发函给张帆、徐俊星,要求张帆、徐俊星履行协助办理工商经营执照以及维修64号房屋的义务。2007年3月25日,张帆、徐俊星发函通知解除租房合同,并要求楼宝华腾空64号房屋以及结清拖欠的各项费用。楼宝华至今未支付64号房屋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15000元、设备使用费及维修服务费11500元以及拖欠的水电费466.68元。2007年4月,张帆、徐俊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有证据表明楼宝华未按约支付64号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且经张帆、徐俊星发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张帆、徐俊星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回64号房屋。因此,张帆、徐俊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要求楼宝华腾退6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楼宝华应在2006年7月30日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以及设备使用费及维修服务费11500元,但楼宝华直至2006年12月11日才支付上述费用,楼宝华为此应承担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张帆、徐俊星可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此,张帆、徐俊星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帆、徐俊星要求楼宝华按照协议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1日的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和拖欠的水电费的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帆、徐俊星要求楼宝华支付房租税费6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公证费500元的诉请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楼宝华辩称其拒付租金及设备使用费是由于张帆、徐俊星未尽到维修的义务并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帆、徐俊星与楼宝华在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楼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文三路64号的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张帆、徐俊星。三、楼宝华支付给张帆、徐俊星水电费466.68元,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5753元、设备使用费4411元,三项共计10630.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楼宝华赔偿给张帆、徐俊星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7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帆、徐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楼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张帆、徐俊星共同负担164元,楼宝华负担103.5元;其中楼宝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张帆、徐俊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