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杨晨华、杨晨伟的法定代理人、杨曹娃、王淑绒的诉讼代理人张利娥、被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海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陕西A×××××号农用车,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村时,与同方向杨喜安骑的自行车(车上乘坐张某)相撞,致杨喜安、张某受伤,杨喜安经医院抢救于12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喜安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交管十大队认定,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05年12月1日22时许驾驶川路牌农用车(套用陕西A×××××号牌)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高桥村,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杨喜安所骑自行车尾部,致杨喜安与自行车上乘坐的张某受伤,杨喜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死年37岁)。经法医鉴定,杨喜安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全身多处损伤,其颈部损伤致颈2椎弓骨折,椎体向前Ⅰ゜滑脱,并伴有椎管狭窄,颈髓变性,出现右上肢感觉减退,肌力减低,肌张力增高等脊髓损伤症状、体征,已构成重伤。又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常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常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还查明,被告人常某驾驶的川路牌农用车所挂陕西A×××××号牌系非合法途径取得,与海雷公司无关。本案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半引路高桥村,该路段为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夜间无照明。2、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肇事的农用车前部与自行车后泥瓦相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常某所驾农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5)第32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喜安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公交技法伤字(2006)第063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张某全身多处损伤,其颈部损伤致颈2椎弓骨折,椎体向前Ⅰ゜滑脱,并伴有椎管狭窄,颈髓变性,出现右上肢感觉减退,肌力减低,肌张力增高等脊髓损伤症状、体征,其颈部损伤为重伤;其胸部损伤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有肺挫伤、创伤性湿肺,但未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其胸部损伤为轻伤。4、西公交(10)2005第[4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某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月13日22时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西安火车站候车室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常某抓获。6、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日晚上10点多,他开车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至高桥村,在会车时,从右边巷子出来一辆自行车,还带了一个人,他躲避不急将自行车撞了,他就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常某当庭还供述,他所驾的川路牌农用车是自己家买的,所挂的陕西A×××××号牌是买别人的。7、张利娥陈述证明,案发后她从交警队领了5731元赔偿款,她丈夫在医院的抢救费也是常某家后来付的。在卷的身份证明证,杨曹娃系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死者杨喜安系该单位职工。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雷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常某所驾肇事车辆系川路牌农用车,而挂靠于本公司的陕西A×××××号系华川牌2010型农用运输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