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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余某。被告叶某甲。本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须知、人民陪审员余绵恒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诉称,1987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叶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还有赌博的恶习,致使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十分拮据。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杳无音讯。致使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相依为命,生活负担很重。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叶某甲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叶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抚养费2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大墅镇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离家打工后就至今无音讯,由原告抚养着两个女儿,生活艰难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就杳无音讯。致使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生活困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已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自2003年正月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子女的权益出发,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鲜彩、叶秀秀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至成年。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女儿成年时止,被告叶某甲每年承担女儿叶鲜彩抚养费1200元、承担女儿叶秀秀抚养费1200元,款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