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与金海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金海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虞瑞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被告金海木。原告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为与被告金海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海木因承建工程之需,曾在四年前向原告购买黄砖,尚欠原告砖款1万元。该款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以建设单位拖延货款为由要求缓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明确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但被告到期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欠款人金海木落款于2007年2月16日的《欠据》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砖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到2007年3月20日全额付清。特立此据”。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砖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据系被告亲笔所写。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进行催讨,但被告仍认欠不付。被告金海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金海木以欠款人的身份出给原告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砖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到同年3月20日全额付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认欠不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木因黄砖买卖而结欠原告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建筑材料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金海木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海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木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坡塘盛坡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