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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傅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产生一定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