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峰与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葛斌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峰,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杨华峰,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基安,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一路95-2号。法定代表人千军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贞贞,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斌,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华峰与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葛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基安,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贞贞,被告葛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峰诉称,2006年8月,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西安环城公园尚勤路门口东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斌,同年8月21日,被告葛斌将该项工程的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2006年9月6日,原告同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葛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葛斌以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不按结算清单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葛斌支付下欠工程款8197.71元。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项目是尚勤门东停车场及公园入口工程,该工程是西安城墙管委会委托咸阳古建集团公司实施的项目改造工程,其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关系,其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斌辩称,其与原告杨华峰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所述协议书不真实,但表示欠款属实,其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葛斌与原告杨华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公司)、葛斌(转包人)将尚勤门北环城公园改造工程以单项承包形式交由乙方杨华峰负责施工。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住宿、大型工具如架子车、电夯等及施工所需切割片。二、甲方及时向乙方技术交底并协调施工原材料及时进场。三、乙方严格按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四、乙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的工作安排。五、具体单项承包价格如下:1、铺装部分。所有材料在平路50米内,含基础每平方米均价25元。2、由甲方临时指派所产生的临时工日,计每工日大工50元/天,小工30元/天。六、甲方按每10日每人10元向乙方给付生活费,并按月施工进度向乙方给付进度款80%。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欠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华峰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9月5日被告葛斌支付原告杨华峰人工费8500元整。2006年9月6日,被告葛斌向原告杨华峰出具了西安环城公园尚勤门口景观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一份,注明:合计人工费16697.71元,所有款项在2月内全部结清,2006年9月5日已付8500元。后原告杨华峰离开该工程现场,但被告葛斌未按期支付下欠人工费8197.71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西安尚勤门东停车场及公园入口工程系咸阳古建集团公司实施,其支付给被告葛斌的有关款项并非该工程款项,原告杨华峰就其所述该工程系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葛斌之事实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斌与原告杨华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葛斌在原告杨华峰完成相应工作量后向原告杨华峰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被告葛斌未按结算单约定付清原告杨华峰人工费,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华峰要求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葛斌应付人工费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该工程系咸阳古建集团公司发包给葛主武,其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不认可其与被告葛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而原告未能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葛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峰人工费8197.71元。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杨华峰要求被告西安千里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7.71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葛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