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家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觞。法定代表人金澄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傅茂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洁俭、徐炳灿。第三人但家瑜,(系但丛花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书》,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但家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澄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傅茂昌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第三人但家瑜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但丛花在2006年10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但丛花为工伤。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但丛花与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但丛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经治疗死亡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但丛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但丛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但丛花、但家瑜的户籍资料、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工伤认定主体;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审批表、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但丛花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事实,但造成但丛花死亡的肇事方现未查明,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在没有查获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作出(2006)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肇事致但丛花死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市府复决字(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已经过了法定复议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但丛花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午,其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被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举证意见,认定但丛花系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据此,但丛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但家瑜述称,但丛花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故但丛花应属于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但家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但丛花系被正三轮摩托车撞伤死亡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户籍资料、但丛花身份证、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但丛花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据也能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3)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依据事故现场情况所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即使没有查明肇事者及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对现场痕迹的勘验,依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相应判断,原告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抗辩该证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即:工伤认定审批表、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无须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女儿但丛花原系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午19时35分左右,其下班途经壶觞605路公交车站旁地方时,与沿尹大线由北往南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但丛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7日,但丛花父亲但家瑜向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但丛花车祸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但丛花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07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但丛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第三人但家瑜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能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女儿但丛花作为原告浙江盛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下班途中被车撞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情况说明认定但丛花系机动车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但丛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非机动车所致,但在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据受害人亲属的申请认定但丛花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6)641号工伤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盛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茹阿木审判员  柴敏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