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俞卫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卫丽。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惠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卫丽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卫丽及其辩护人任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假冒投保人沈某、赵某乙、赵某丙、徐某乙、赵某丁及胡某等人,先后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从中骗取保险合同解约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俞卫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卫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参与诈骗胡某的保险合同解约金是受他人胁迫;因女儿被绑架。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俞卫丽如实交代诈骗沈某、赵某乙、赵某丙、徐某乙、赵某丁的保险合同解约金,是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至2006年10月间,被告人俞卫丽利用做保险业务时掌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并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冒充投保人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从中骗取保险合同解约金4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4月,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投保人沈某,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47964元。2、2005年8月,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投保人赵某乙,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107654元。3、2006年3月,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投保人赵某丙,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40126元。4、2006年5月,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投保人徐某乙,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30415元。5、2006年5月,被告人俞卫丽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投保人赵某丁,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20238元。6、2006年9月,被告人俞卫丽通过其他保险业务员获悉胡某个人保险的相关信息,伙同他人,冒充投保人胡某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又冒充胡某将胡某投保时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帐户挂失换领,骗得保险合同解约金人民币206164元(实际提取人民币206170元)。2006年12月,胡某至保险公司退保时,案发。同月26日被告人俞卫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代了其骗取其他投保人保险合同解约金的事实。上述非法所得被其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均已挥霍一空,而尚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员工顾燕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服务的保险公司前后发现2个“胡某”就同一保单进行退保并已将保费退还至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购买的保险已被他人骗退及案发前夕���人通过电话以“中奖”名义核实其身份证号后,被告人俞卫丽又到其单位索要身份证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帐户被他人挂失换领后,帐户内存款(含保险合同解约金)被冒领的事实;被害人沈某、赵某乙、赵某丙、徐某乙、赵某丁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均证实在被告人俞卫丽的介绍下购买保险及从未委托被告人俞卫丽退保并领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杨某、徐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俞卫丽或以“代理人”名义或陪同“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并支领保险合同解约金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卫丽以集资名义向其索要保险客户的住址和电话等资料的事实;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卫丽经常参与赌博;2006年12月,被告人俞卫丽带女儿去债主处,是为了表示有能力还债;女儿并不是由债主主动来抓的;其从三堡的��馆将女儿接回的事实。另有沈某、赵某乙、赵某丙、徐某乙、赵某丁及胡某提供的保单及发票、被告人俞卫丽及同伙伪造的保单遗失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个人保险合同保全申请单(补发合同、解除合同、更改签名)、保险合同解除及领款通知、领款收据、银行帐户挂失申请书、银行帐户对帐单等书证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卫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俞卫丽的辩解,经查,所谓女儿被绑架,其受胁迫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到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卫丽套取相关信息,继而故伎重演,骗得���某保险合同解约金的客观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俞卫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可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卫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俞卫丽上述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