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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李成功与刘圣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功,刘圣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平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成功,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铭青,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平度市。被告刘圣龙,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李成功与被告刘圣龙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青,被告刘圣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功诉称,2004年12月,原告租赁隋家村委办公室,后被告要求租赁该房产。经隋家村委同意,将原由李成功交纳的租赁费单据改为刘圣龙的名字。当时协商由刘圣龙直接给付李成功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圣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李成功租赁隋家村委办公室,并在村委交纳了10000元租赁费。后我要租赁该办公室,就在付给李成功10000元后,由李成功将租赁手续转让给我,我现在不欠李成功的钱。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李成功租赁平度市祝沟镇隋家村民委员会(简称隋家村委)办公室,并向村委交纳了部分租赁费10000元。后被告刘圣龙要求租赁该办公室,经隋家村委同意,原告李成功将其与隋家村委办理的所有租赁手续转移后刘圣龙,由隋家村委与刘圣龙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共同到隋家村委要求将原告李成功向隋家村委交纳的租赁费10000元转至刘圣龙名下,村委将为李成功出具的租赁费单据收回后另行给刘圣龙开具了收款10000元的收据,但刘圣龙实际未向隋家村委交纳任何费用,只是以李成功原先已交纳的租赁费10000元抵顶了该应向隋家村委交纳的部分费用,原、被告在到隋家村委办理租赁费转账时,被告尚未付给原告10000元款。后原告李成功向被告刘圣龙索要该款,被告以已经偿付为由拒付,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平度市祝沟镇隋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度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刘圣龙以原告李成功已经交纳的租赁费抵顶该应向隋家村委交付的费用,其实质就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即刘圣龙借用李成功的款项10000元交纳了该应交付的租赁费用,因此对该款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欠款偿付,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前调查时陈述的还款时间与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还款时间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龙欠原告李成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辉陪审员  卢宝杰陪审员  张 诚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培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