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素琴与阮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琴,阮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孙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阮坚平。原告孙素琴为与被告阮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琴诉称,2006年10月上旬,被告称装饰位于绍兴市区昌安街379号的“绍兴绿鸽装饰有限公司”办公楼之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装饰材料,共计款5929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核实认可并出具亲笔欠条给原告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装饰材料款5929元。被告阮坚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929元的事实。因被告阮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并由被告阮坚平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9日,被告阮坚平向原告孙素琴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材料款5929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素琴与被告阮坚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29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9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坚平应支付给原告孙素琴材料款人民币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