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马某、金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丙,马某,金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臣南。委托代理人周文斌。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金某乙。辩护人朱佩芳。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臣南、周文斌,被告人马某、金某乙,辩护人朱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金某乙到本市凤起桥河下26号2单元102室金某丙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消费,后因服务项目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金某乙与店内的金某丙、李某、徐某等人互殴,被告人金某乙被打成轻微伤,后由派出所处理此事。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金某乙为泄愤又来到该店,见店内无人,即撬门入内,将店内的空调、彩电、消毒柜、玻璃镜等物品砸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824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金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诉称,被告人马某、金某乙砸店时,其儿子李杰一人在店内,受到惊吓生病花去医疗费3000元,另外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财物损失。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店内空调等物品维修费人民币2824元、化妆品等私人物品1380元、李杰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6000元,店面损失费27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店内现金3600元。共计人民币97300余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对方也打了金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第一项请求符合事实,其他不符合事实,当时没有人在店内。被告人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其被李某叫来的人打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第一项请求符合事实,其他不符合事实;当时没有人在店内。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方存在过错,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金某乙到本市凤起桥河下26号2单元102室金某丙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消费,双方为服务项目产生意见,被告人金某乙与金某丙、李某、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某乙被人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此事。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金某乙为泄愤又来到该店,撬门入内,将店内的空调、彩电、消毒柜、玻璃镜等物品砸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824元。同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丙、李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及店被砸的情况。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双方为服务内容发生争吵,后某被告人金某乙争执的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述时间、地点二被告人撬门进入店内砸东西的事实,并证实当时店内有一小孩。4、证人忻卫民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二被告人与店内人员因服务项目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此事。后二被告人又到店门口撬门入内砸东西,并证实听到里面有小孩哭声。5、证人章晓梅证言证实其看到二被告人敲打美容店店门,后撬门入内砸东西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店内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警单,损伤检验报告、修理单据、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病历、收费收据、户籍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提出当时店内无人。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撬门入店砸毁财物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之子李文杰(2002年8月出生)一人在店内,故因受到惊吓生病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提出赔偿化妆品等私人物品费、误工费、店面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失少的现金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店内空调、彩电、消毒柜、玻璃镜等物品损失为人民币2824元,其子李文杰治疗费为人民币1326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金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金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金某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75元。二被告人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