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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送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送明。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送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琦、被告人陈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送明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吴山花鸟城三楼3-033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摊位内窃得三星C15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0元)、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600元、银行存折、户口簿等物品。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在市场其他地方被找到并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耿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赃物清点情况、吴山花鸟城三楼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送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