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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扎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扎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闫某,女,汉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任万祥,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原住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周月,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不干活,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伤透了心。2005年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领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双方已分居近3年,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敬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12月20日在蘑菇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周月,现年3周岁,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春领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分居至今。原告无奈于2007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在卷,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家庭义务私自领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周月已被被告领走,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月由被告周某抚养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立审判员  于 强审判员  汪永利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