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武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仕东、华正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姚仕东,华正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武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仕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华正富,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邢垚,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仕东、华正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姚仕东,被告华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仕东于2006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川AJ78**的捷达车1辆提供给被告姚仕东使用,租金为每天200元,同时,合同对起租、还车时间,超时使用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及相应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2006年11月1日,被告姚仕东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被告华正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TH0**号的出租车在成都市武侯区机场辅道站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AJ78**号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华正富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被告姚仕东将车送往成都启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进行修理,但被告无理拒付车辆修理费用,在原告垫付9979元后,该车于2006年12月4日取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修车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均未理会。故现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被告连带赔偿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9979元,车辆租赁费用6800元,车辆折旧费用399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仕东辨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出租车负全责,赔偿应由出租车方负责,被告姚仕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姚仕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正富辨称,肇事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主张的租赁费及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实际产生的。其与姚仕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有失公正。合同的内容、效力与华正富、吴源林无关。原告方应到保险公司的指定地点修理,其自行修理,增加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仕东(乙方)签订了1份《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川AJ78**号捷达牌轿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天数为1天,租金为200元”,“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车辆换件、维修车辆超出的合同时间按租赁合同收费标准收费。车辆的维修由甲方指定的地点维修,不在甲方指定地点维修的,甲方将收取乙方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车辆损失费。”,“乙方在租车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或报废,均由乙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甲方,甲方视损失及修复情况,另按修复费用的40%向乙方收取车况补偿或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即将川AJ78**号捷达牌轿车交付被告姚仕东使用。2006年11月1日零时30分,被告华正富驾驶川ATH0**号出租车至成都市武侯区机场辅道站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而来的的被告姚仕东驾驶的川AJ78**号捷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该事故做出了被告华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的全部修理费的责任认定。2006年11月3日,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川AJ78**号捷达牌轿车送到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约定交车日期为同月12日,被告姚仕东在送修单“用户签名”栏目签字。该车在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用为9979元。此后,原被告因维修费发生争议,未按交车时间取车。2006年12月4日,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后将该车取出,被告姚仕东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正富通知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对川AJ78**号车定损,该保险公司就川AJ78**号车维修范围出具了《拆检书》,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平在该拆检书上签字。随后,该保险公司就川AJ78**号车维修定损为5892元;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租赁合同主张。上述事实,有《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事故认定书》、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务委托书》、《结算单》、发票联、保险单、《拆检书》、《机动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仕东签订的《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均未对合同条款要求变更或撤销之情形下,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仕东约定,“甲方将川AJ78**号捷达牌轿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天数为1天,租金为200元”,“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换件、维修车辆超出的合同时间按租赁合同收费标准收费”,“乙方在租车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或报废,均由乙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甲方,甲方视损失及修复情况,另按修复费用的40%向乙方收取车况补偿或折旧费”。本案中,被告姚仕东在租赁川AJ78**号捷达牌小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姚仕东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川AJ78**号捷达牌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被告姚仕东在该车送修单及结算单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姚仕东是认可该修理地点及修理费用的,且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该车亦实际支付了9979元修理费。因此对于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9979元修理费和折旧费3991.60元(修复费的4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车辆租赁费68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车辆超出的合同时间按租赁合同收费标准收费”,川AJ78**号捷达牌小轿车在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修时,该修理厂出具的送修单上载明取车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该车延直2006年12月4日才从修理地点取出,原告方与被告姚仕东均有责任,故双方各应承担超出修理时间损失的50%,因此,被告姚仕东应支付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00元(200元/天×12天+200元/天×22天×50%)。上述几项相加,被告姚仕东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8570.60元。对于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姚仕东认为应由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基于租赁关系提起的诉讼,被告华正富不是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华正富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仕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8570.6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正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成都千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姚仕东承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