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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冬林,农民。2007年1月30日因侮辱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放火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代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因侮辱村民章金彩被行政拘留后对章金彩一家怀恨在心,并于2007年2月7日下午,手提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甲胺磷农药及补鞋刀窜至章金彩家,将汽油倒在章家堂前地上,扬言要烧毁房子与章金彩一家人同归于尽,在其准备掏打火机时,被现场群众及时制止。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图片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辩称,其仅在方大顺家的堂前倒了一些汽油,并未带打火机,也没有想烧房屋,故其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同村村民方大顺及家人因琐事产生纠葛,双方关系不和,后被告人方某因多次在本村以叫侮辱性绰号的方式,公然辱骂方大顺的儿媳章金彩,被淳安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30日决定行政拘留5日。为此,被告人方某怀恨在心,意欲报复,遂购买了汽油。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携带汽油、甲胺磷农药及补鞋刀至方大顺家,将汽油倒在方家堂前地上,扬言要烧毁房子,并欲从衣袋内取打火机,被管忠于制止。方大顺房屋四周民宅较多,间距0.3米至2.1米不等。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方大顺、王春秀、章金彩、方才荣的陈述,证明他们与方某之间存有矛盾,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方某将汽油倒入其家堂前的地上,扬言要烧毁房子,后被管忠于制止的事实。证人管忠于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其见娘舅方某手提1只装汽油的桶,对其说想不通,要把方大顺家的房子烧掉,其劝解了几句,后发现方某不见了,其即赶到方大顺家,见方某提着油桶将汽油倒在方大顺家堂前的地上,边倒边讲要把方大顺家房子烧掉,后又从衣袋内取打火机,被其制止,并与范嫩嫩一同将方某劝回家的事实。证人范嫩嫩的证言,证明方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回家后就想不通,总是讲没的做人了,2007年2月7日下午5时许,管忠于的妻子对其说方某拎着汽油、农药到方大顺家去了,管忠于已跟去,让其去劝下,其即赶往方大顺家,见1只汽油桶放在方大顺家堂前,其即与管忠于将方某劝回家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方某不顾受害人的反对及村委的劝说,在本村多次以叫侮辱性绰号的方式,公然辱骂章金彩,造成章金彩严重的心理影响,于2007年1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结论(意见)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方某身上的衣物及油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汽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图片,证实现场位于瑶山乡琅坑村68号方大顺房屋内,该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坐落于琅坑村村中间,其四周房屋比较密集,与周边房屋相距最近处0.3米,最远处2.1米;以及从被告人方某受伤后换下的灰色夹克衫右口袋中发现打火机1只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为泄愤报复而将汽油倒在方大顺家堂前地上,意欲焚烧房屋,后被管忠于阻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辩解其仅在方大顺家的堂前倒了一些汽油,并未带打火机,也没有想烧毁房屋,故其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审理查明,被害人方大顺、王春秀、章金彩、方才荣的陈述及证人管忠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方某到方大顺家后边倒汽油边扬言要烧毁方大顺家的房子,被管忠于劝阻后,被告人方某又到衣袋内准备取打火机,因管忠于竭力阻止,才未能得逞;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现场换下的衣袋里查获打火机1只,与之相印证的有被告人方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的前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泄私愤,将汽油倒入方大顺家的堂前地上,意欲焚烧与周边民宅毗邻的方大顺家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