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广云与徐红、李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云,徐红,李伟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蒋广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被告:李伟民。本院受理原告蒋广云诉被告徐红、李伟民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伟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浙F205**轻型普通货车在嘉兴市南湖区登记,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嘉善县境内,应属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李伟民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伟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