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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诉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鑫,男,1969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娅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晓飞,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王鑫诉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奇,被告宝鸡世纪春天委托代理人雒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返租形式将所购均利广场南楼二层H51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租期五年,从2001年4月25日到2006年4月24日。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6880元,如被告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68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逾期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外,其余资金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且协议期满后至今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商铺。因此,被告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520元、违约金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6年4月24日,双方合同期已满,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可自营或转租,我方要求停租商铺,自主经营,被告不愿意,但是10%租金过高,现市场根本达不到,第六年占用费不应按此价格计算,应协商解决。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每年应扣除税款825.6元,故三年租金合计应为18163.20。违约属实,但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原告王鑫和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购买的位于本市体育路中段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南楼二层H51号商铺委托被告管理经营,租期自2001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租金为每年6880元。租金以付清房款当日计算,被告每满一年该日后十日内付清该年租金。若逾期两个月则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8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2004年9月支付了第一、二年度租金,第三、四、五、六年度(2003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4日)租金27520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按合同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7520元、承担违约金34400元。又查,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金支付凭证、谈话笔录、代收税款协议书、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四、五年租金。被告每年支付租金已超过两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第六年的租金。因代收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应从原告所得的租金中扣除应交税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鑫第三、四、五、六年(2003年4月25日—2007年4月24日)租金27520元、违约金34400元。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丽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