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牛海红。被告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呈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剑、闻满红。原告张亮与被告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快递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06年11月8日16时许,吴树贵驾驶被告中诚快递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路俞樟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4右侧横突骨折、右骼骨骨折。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吴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919.11元(其中中诚快递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500.0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2个月,原告乃家中独子,原告受伤使全家在精神上深受打击。原告系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职员,2006年7月10日毕业分配至该院工作。鉴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乃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1.2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6797元、交通费3231元、住宿费1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82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确定。二、机动车登记信息、保监发改(2006)509号文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保险人的情况。三、病历1本(1页)、117医院病历3张、病情证明单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8天及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用清单3张、预交金凭据1张、护理费发票1张、交通费凭据17页、住宿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治支出医疗费5419.1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3231元、住宿费1420元。五、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从事的职业。六、医疗费收据6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金额。七、诊断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的病情,且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被告中诚快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8天,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进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即发生本次事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肇事车辆保险人的名称经过多次变更,2005年9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2006年12月6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改制后成立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注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受。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四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2、证据七诊断证明书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四中的交通费,能与就医时间相对应且次数合理的2006年11月8日出租车票据1张、2007年1月4日四张出租车票据中的2张、同月8日出租车票据2张及5张燃油附加费定额发票共计金额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2、证据七出具的时间与证据六就医的时间不符,且无病历相印证,该证据由医院门诊部出具,未加盖医教科印章,该证据的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8日16时许,吴树贵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路俞樟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张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吴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2561.21元(其中中诚快递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500.01元,余款由原告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中诚快递公司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中诚快递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该车的保险人为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免赔率为零。2005年9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2006年12月6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改制后成立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注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受。2006年7月10日,原告毕业分配至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浙江地质勘查院工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诚快递公司所有的高速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张亮人身伤害,中诚快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诚快递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061.2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9854.29元[(58÷30+1)×40313÷12]、交通费655元(56×10+95),共计人民币20340.49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期间过长,缺乏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地质勘查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未能提交充足的有效凭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伤已经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诚快递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的免赔率为零,被告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就中诚快递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6061.2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9854.29元、交通费655元,共计人民币20340.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全额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由原告张亮承担人民币722元,被告杭州中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