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海明与王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明,王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沈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王惠炎。原告沈海明为与被告王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明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然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惠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惠炎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王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并由被告亲笔签名,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被告王惠炎向原告沈海明借款7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然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海明和被告王惠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惠炎尚未归还原告沈海明借款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炎应归还给原告沈海明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