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关宝与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关宝,钱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常关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钱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利琴。原告常关宝为与被告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关宝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钱彪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然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钱彪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彪应归还给原告常关宝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