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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宝兴与杨耀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兴,杨耀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徐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被告杨耀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徐宝兴为与被告杨耀培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兴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杨耀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言明当即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耀培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建富丽达工程,原告与富丽达公司关系较好,为顺利收回工程款,希望由原告出面帮助收取工程款,故答应原告如收回全部工程款,被告给原告60000元的报酬。但原告并未为被告收取工程款,而且被告被富丽达公司扣工程款360000元。另,被告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富丽达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0000元,也应当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宝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字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耀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富丽达工程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杨耀培系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字条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应付徐宝兴人民币计大写陆万元整,请在富丽达款项中支付”。对被告提供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字条未载明欠款人名称,且无论被告是否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均无法证明其出具该字条的行为系其在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7年2月8日,被告杨耀培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应付徐宝兴人民币计大写陆万元整,请在富丽达款项中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字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耀培欠原告徐宝兴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然被告表示该款在富丽达款项中支付,也只是被告单方承诺的付款方式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亦认可富丽达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并领取了60余万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主张系催讨工程款的报酬纠纷的意见,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培应支付给原告徐宝兴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