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在杭州喜盈盈宾馆,携带工具窃得七楼至八楼楼梯台阶的脚踏铜条30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资料、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十字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