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式平与徐锡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式平,徐锡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徐式平。被告徐锡学。原告徐式平为与被告徐锡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式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式平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徐锡学向其借款238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再次出具欠原告借款2400元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起诉后,被告于2007年6月3日返还原告借款500元。被告徐锡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锡学于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式平与被告徐锡学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式平借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锡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