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祝先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祝先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王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云昌。被告祝先尧。原告王小芳与被告祝先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云昌、被告祝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7800元。2006年4月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2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先尧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材料款47800元。因原、被告关系较好,2003年时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预付款9000元和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计算总帐,由被告出具一张47800元材料款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将其出具给我的两张借条撕掉。2006年4月份被告支付20000元支票给原告,2006年5、6月份时,原告向被告的老板领取了20000元的材料款。故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小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78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祝先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领款收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老板祝安龙领取涂料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2006年1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78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复印件,因该款系王小芳收到祝安龙涂料款,且收款日期不明,原告亦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该款系支付被告所出欠条中的款项,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芳材料款总数肆万柒仟捌佰元整。47800元整”。后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47800元,并于此后支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支付14000元预付款的意见,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老板处领取材料款2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领取的系被告所欠材料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先尧应支付给原告王小芳人民币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