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与肖某(另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上城区中河路喜洋洋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被告人覃某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56元),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肖某。后二人在本市下城区新华路温州汤团店内,被告人覃某窃得被害人尹某的诺基亚77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74元),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肖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尹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赵某、肖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手机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