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美兰与方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兰,方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汪美兰。被告方苏祥。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美兰与被告方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美兰诉称,200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肆月份月底之前。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方苏祥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70.2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苏祥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肆月份月底之前的事实。被告方苏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汪美兰与被告方苏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苏祥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因其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美兰借款7000元。二、被告方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美兰逾期利息9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