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杏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风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路燕君,常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杏行初字第13号原告张风,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太原市东岗路省。委托代理人刘艾文,山西省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职员,住太原市府西街88号3006号。第三人路燕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第三人常秀明,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安监局干部,住址:山西省左权县。原告张风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路燕君、第三人常秀明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于7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路燕君以一民事案件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判决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艾文、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燕君、第三人常秀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于本市教场巷28号1幢4单元18号的房屋,是我与第三人路燕君的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4月7日我提起与第三人路燕君离婚案件后,第三人路燕君为隐匿家产,与被告市房地局相关工作人员串通,在没有我参与下,违反房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将原00213571号所有权证废除,重新给常秀明发放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常秀明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辩称,2005年6月23日我局交易所受理审核了教场巷28号1幢4单元18号房屋产权人路燕君的并房字第002135**号房屋产权证,路燕君与王雪平的”房屋买卖契约”,审核了路燕君与张风的结婚证书,核对了路燕君夫妻的身份证,于2005年8月17日为王雪平颁发了并房字第000577**号房屋产权证。2005年11月3日交易所受理了王雪平与常秀明的房地产买卖申请。为常秀明颁发了并房字第000610**号房屋产权证。我局办理程序符合交易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我局给常秀明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路燕君、常秀明未提供书面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风与第三人路燕君系夫妻。2005年6月23日第三人路燕君我局交易所受理审核了教场巷28号1幢4单元18号房屋产权人路燕君的并房字第002135**号房屋产权证,路燕君与王雪平的”房屋买卖契约”,审核了路燕君与张风的结婚证书,核对了路燕君夫妻的身份证,于2005年8月17日为王雪平颁发了并房字第000577**号房屋产权证。2005年11月3日交易所受理了王雪平与常秀明的房地产买卖申请。为常秀明颁发了并房字第000610**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常秀明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所涉及的是买方常秀明和卖方王雪平,该行为与张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张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零零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