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荣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光公司的委托代理徐文武、杨国勤及被告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荣木、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双方2个月的自行和解期。2007年3月29日本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于2007年5月17日收到审计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光公司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1#、2#轻钢厂房。双方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计人民币261万元。在H钢主构件进场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施工到吊装结束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15.2%,计39.67万元。余款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给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1#、2#轻钢厂房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质量全部达到被告所规定的要求。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0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797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婉拒。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67973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19日到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企公司辩称:1、合同暂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1445平方米,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为1109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8.05元计算,应扣除工程款80501.65元。2、按合同约定,水电费28710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延期完工达82天,造成被告不能向建设单位按约交付,因此被处罚款100653元及支出相应的仲裁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施工图要求的采光板应是进口的,但原告实际采用的是宁波产的,两者差价为789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实际采用的钢板与约定不符,两者差价为5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因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不符要求,后由被告提供,材料款39828.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资料交付义务,后被告请人整理资料,为此支出工资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8、按施工图约定HV820压型钢板隔墙应当施工,但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做,应扣减267449元。综上,原告实际可取得的工程款应为9950.3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679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竣工验收监理报告2份,要求证明1#、#2厂房竣工建筑面积分别为6236平方米、5210平方米。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上记载的面积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具体面积应按实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竣工验收监理报告中的竣工建筑面积与施工图中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236.62平方米、5210.86平方米)及双方合同暂定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基本一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只有11092平方米,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钢板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经检测合格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检测的只是样品,验收记录记载的也并非全部钢结构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验收记录,结合竣工验收监理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4、工程联系单4份(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15日、7月20日、9月18日各1份)要求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也相应增加及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撤离工地的事实。被告认为4月20日的结算单无任何单位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定;7月15日的联系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7月20日的联系单予以确认,但部分材料进行了变更,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费用应相应扣减;对9月18日的联系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增减应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5、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5年11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91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1445平方米只是暂定面积,并不是实际施工面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2、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绍兴仲裁委员会2006第17号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完工,导致被告方被建设方提起仲裁,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被建设方提起仲裁不是由于原告施工延期造成的,该损失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无须认证。依据该裁决书,被告因不能按时完工而需向建设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53元之事实可予认定。3、进口采光板介绍书1份、检验报告1份、2004年7月20日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安装的采光板与原约定的进口采光板存在差价,工程款应相应扣减。原告质证后认为进口采光板介绍书、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2004年7月20日联系单上采光板已作了更改,但价格上并没有进行变动。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故因材料变动而引起的造价变化应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4、设计施工图1套,要求证明编号为2、3的施工图表明原来应该用HV820压型钢板隔墙,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取消,工程款应作相应扣减。原告质证后认为HV820钢板内隔墙不属原告承包范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故工程款应以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5、赔偿材料款及人工费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原告方施工人员“邵某”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39828元及人工费1500元。原告认为该清单系被告伪造,要求对“邵某”签名进行鉴定,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经当庭辨认,认为清单上的“邵某”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已明确表示该组证据中“邵某”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写因时间久远被告已无法确认,被告不再主张该证据中的款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复函意见复印件2份及收条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被告请人整理,因此而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总包的工程不止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复核意见2份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收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且未记载系用于何工程,内容缺乏完整性,故亦不予认定。7、会议纪要及固若电子公司会议明单,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板厚度未达到要求,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认为会议明单中的“邵某”签名系伪造,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经当庭辨认,认为清单上的“邵某”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明显与竣工验收监理报告与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不符,故不予认定。8、被告2005年9月28日发给原告的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工程款结算的义务。原告承认该函原告已收到,但认为原告的采光板质量是达到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该函,故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发函给被告的事实可予认定。9、结算单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应在原承包合同定价261万元的基础上应相应增加或减少多少以及该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为多少进行了审计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应在原承包合同定价261万元的基础上,减少170975元,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为26028元。原告认为内隔墙不属原告承包范围;当时双方已明确更换阳光板,但价格不作调整;水电费最多只有二、三千元。要求对全部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中只审计了1号车间的内隔墙部分,没有将2号车间的内隔墙计算入内,原告使用的采光板厚度没有达到要求。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双方核对无误的施工资料,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所持理由不足,对双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26日,原告永光公司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市固若电子有限公司1#、2#轻钢厂房。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暂按11445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计人民币261万元,施工用水电费用由原告永光公司负责。总工期为60天(工作日),实际安装工作日为45天。付款方式为在H钢主构件进场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施工到吊装结束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15.2%,计39.67万元。余款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给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04年9月18日完工。施工期间,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该1#、2#轻钢厂房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05年9月28被告致函原告,约原告在11月20日对帐结算后,解决付款问题。经原、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05年11月19日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11月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91000元。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应在原承包合同定价261万元的基础上,减少170975元,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为260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工程总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计人民币261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从而导致工程价款的变化,对此,双方应依据审计结论,据实结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应由原告永光公司负责,故该水电费用应在原告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施工延期而造成的损失问题,虽即便按原告自认于2004年5月27日开工,于2004年9月18日完工,客观上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但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H钢主构件进场3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施工到吊装结束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计10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款15.2%,计39.67万元。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已完成施工,而根据双方2005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截止2004年9月,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包括生活费在内只为180.1万元,远少于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已违约在先,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19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永光钢结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4元,其他诉讼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6524元,由被告负担10439元,原告负担6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