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书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贾书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军林,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陶建国,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贾书红,捕前系西安市天达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书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军林、陶建国、被告人贾书红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书红在其供职的天达公司对面郭某经营的台球桌打台球时,因结帐与郭某发生争执。后郭某追赶贾书红到天达公司门卫室时,贾书红用钉耙将郭某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为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书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其被贾书红致伤达六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贾书红赔偿其因伤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258680.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贾书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称其致伤郭某并非出于故意,其已经赔偿了���告人一千余元,再无力赔偿原告人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贾书红与郭某因打台球结帐争执后,郭某追打贾书红,从而引发贾书红致伤郭某,郭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贾书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书红于2006年5月26日21时许到其供职的位于本市洪庆工业园西区5号西安市天达公司对面郭某经营的台球摊位打台球时,因对所打台球的局数与郭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贾书红返回天达公司,郭某追到该公司大门内,贾书红在该公司院内拿钉耙返回厂大门口,将郭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郭某被打伤后,头部留有三根约10cm的钉子竖直插入脑实质,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右侧肢体偏瘫、失语,已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2007年2月4日被告人贾书红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又查明,郭某在该工业园西安祥森地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伤后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8493.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7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75.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780.8元。案发后,洪庆派出所从贾书红所在的天达公司提取了贾书红的工资844.5元付给被害人。本案有下列证据:1、郭军林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与父亲郭某均在洪庆工业园祥森地毯公司打工。2006年5月26日晚上8时许,天达公司的贾书红与几个人到他家台球桌打台球,晚上9点多贾书红结帐时嫌他父亲多算了,把球杆扔在球桌上转身往厂里走,他父亲见未付帐还把杆子扔了,就拿了一把杆子去追,他妈过去把杆子夺下来。这时贾书红已经进厂,他父亲也追了进去。贾书红从厂里拿了个钉耙出来,在门卫室门口用钉耙在他父亲头上打了一下,钉齿打进头里��断,贾书红就跑了。郭军林还证明,他父亲郭某被打后,面部磕在地上,将4颗牙齿磕掉。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贾书红与她丈夫因打台球结帐争执后,贾书红将球杆扔了往厂里跑,郭某拿了把球杆追,是她将郭某拿的球杆夺下来,后来郭某就被贾书红用钉耙打伤头部。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他与贾书红系天达公司同事。当晚贾书红与老板(郭某)因打台球结帐争执后,贾书红将球杆扔了往厂里走,老板拿个杆子在后面追,他同事姚俊英挡老板,他进厂大门后见贾书红拿了一个钉耙出来,他没有拦住贾书红,那个老板也进入厂大门里,把头往前伸,贾书红就用钉耙朝老板头上打了一下,耙钉扎进老板头里,贾书红就跑了。证人吴某证言与庞某证言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洪庆工业园西区5号西安天达公司大门口,作案工具系一把���杆铁头钉耙,三根耙钉折断。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贾书红指认出案发地点。5、唐都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唐都医院接诊郭某时,检查见三个长约10cm的钉子竖直插在左颞顶部并深入脑实质约5cm,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15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郭某头部损伤符合钉耙打击形成,其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右侧肢体偏瘫、失语,已构成重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2007036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郭某外伤致运动性失语,属六级伤残,外伤后颅骨缺损、下颌骨骨折、牙齿脱失,均属九级伤残。6、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2月4日10时许,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民警在乌鲁木齐火车站售票厅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贾书红抓获。7、被告人贾书红供述了自己在本公司院内拿一把钉耙打伤郭某头部的事实,贾书红还供述,他用钉耙打在郭某头上后,郭面部朝地倒下。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书红因琐事与被害人争执后,持械致一人重伤,达六级伤残,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书红辩称其致伤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贾书红争吵后追赶贾书红至天达公司大门口,并未对贾书红的人身构成威胁,贾书红在他人阻挡未果的情况下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显而易见,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用,可按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法某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书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贾书红除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44.5元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3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