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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李某乙。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须知、人民陪审员余绵恒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丙。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不能共同生活。2005年8月12日被告在未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之后的两年中,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但至今未找到。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汾口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8月12日离家后就没有消息,其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8月份,被告离家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成年;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但因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8月份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子女的权益出发,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婷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至成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女儿李婷成年时止,被告李某乙每年承担女儿李婷抚养费1800元,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