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姚某甲。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姚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相识、同居,××××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证,婚前无感情可言,××××年××月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四年之后,被告听信他人之言,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开始打骂,夫妻产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后找岔打骂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逼原告吃农药,矛盾加深。2006年2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到绍兴县滨海租房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感情,分居日久,矛盾加深又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其本人决定跟谁生活,另一方依法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2、酗酒事实,但现在我基本上不喝了,叫原告吃农药也事实,但那是吓吓原告的,我并没有强迫原告吃下去;3、关于引起夫妻矛盾的责任问题,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的,我上夜班下班回来,曾看见原告与一男子坐在床上,关系非同寻常。总之,被告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有的,双方能和好尽量和好,缺点我保证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情趣相左,加上被告酗酒,双方时常为此及其它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0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小孩,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情趣相左,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在此需指出的是,被告不听原告规劝,在平时生活中酗酒,对夫妻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今后应听从原告规劝,切实戒除这一不良嗜好,以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