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波云与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云,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波云。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奕。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赵晓兰。原告王波云诉被告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赵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房产经纪工作,并于2006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200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双方于12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1500元,剩余业务提成177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权利。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申诉请求。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业务提成报酬17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杭劳仲案字(2007)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出仲裁申诉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已送达。3、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已放弃劳动合同赔偿的权利。4、业务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业务提成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故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业务提成奖金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现在本案中提起无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双方已达成协议是不真实的,该协议系原告私下盗盖被告公章制作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合同约定矛盾,该协议非被告意思表示,是原告盗盖被告公章制作的。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盗盖公章制作的。3、规章制度,证明原告无故矿工三天以上,扣一个月工资及奖金。4、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盗盖被告公章而制作,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5、辞职函,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6、承诺书,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7、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重要职务并掌管公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的协议,被告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因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私盖公章而成的,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来源于原告本人,未经被告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规章制度,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系已经公示的内部制度且与原告争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据效力。7、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9、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印制了该名片用于业务联系方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告王波云到被告单位从事房产经纪人工作。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39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并约定如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2日,原告向提交了辞职函,表明其希望能于2006年12月8日正式离职,此前能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办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兹有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王波云(王丽云)于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日在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任职(权证部业务人员)。目前本人所有涉及公司的业务资料和款项已移交清楚,本人无隐瞒业务资料和业务款项。如有隐瞒,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负。”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波云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王波云支付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驳回了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它申诉请求。因对该裁决不服,王波云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驳回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申诉请求,判令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500元,业务提成报酬1770元。另查明,在仲裁及本院审理中,原告均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于2006年1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王波云)放弃要求乙方(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补交2006年2月20日至7月31日的社会保障的权利;3、乙方(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放弃要求甲方(王波云)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权利;4、乙方(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欠发甲方(王波云)2006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剩余业务提成报酬1770元。”被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是原告利用在被告公司担任权证部、抵押部经理职务之便盗盖公章私自制作的。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5000元。但现原告提供协议一份,表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虽然,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私盖公章形成的。但本院认为虽原告在工作中有接触公章的可能性,但由于被告是公章的持有人、管理人,管理公章的义务在于被告,被告以其提起仲裁行为与该协议约定明显相矛盾来证明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现被告并无充分依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私盖公章形成,据此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作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放弃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的权利,故现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合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王波云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二、驳回王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王波云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缪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