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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菊官与马宝云、陶小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官,马宝云,陶小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杨菊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马宝云。被告陶小珍。原告杨菊官与被告马宝云、陶小珍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6月4日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云、陶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马宝云因欠鲍(跑)社家人工工资56734元,出具欠条一份给鲍社家。因被告马宝云无力归还上述人工工资,原告在政府出面交涉下,支付了上述欠款,鲍社家即把马宝云欠其的5673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马宝云。原告多次与被告马宝云联系,要求其履行上述债务,但被告均躲避不见。陶小珍系马宝云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马宝云支付欠款56734元;被告陶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宝云、陶小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与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宝云欠鲍(跑)社家人工工资56734元,以及该欠款已由原告支付,鲍(跑)社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07年1月10日鲍(跑)社家给被告马宝云的债权转让通知与2007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马宝云的收款通知及相应的邮寄凭证,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马宝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3日,马宝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马山东兴村越光工艺厂工地人工费56734元,欠跑社家人工工资。2007年1月10日,鲍(跑)社家在该欠条下面记载:上述欠条中的欠款56734元已由总承包老板杨菊官付清,故把此欠条的欠款债权转让给杨菊官。后鲍(跑)社家将债权转让事项以及原告将收款事项通知被告马宝云。陶小珍系马宝云之妻。本院认为,被告马宝云尚欠原告56734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被告马宝云应承担清偿义务。因陶小珍系马宝云之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陶小珍亦应承担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云、陶小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杨菊官欠款人民币5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实支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872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