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根宝、胡志平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杜豫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宝,胡志平,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杜豫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徐根宝,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志平,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徐根宝、胡志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秦川、王天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十道巷88号3-3-3、4层。负责人郭昆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贺成,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豫川,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宝、胡志平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杜豫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宝、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贺成,被告杜豫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陈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宝、胡志平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口头订立了居间合同,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写有承诺书,言明其支付二原告介绍工程的信息费,被告杜豫川为居间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尚欠二原告信息费136000元未清结,现要求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清结债务,且被告杜豫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未曾订立过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豫川辩称,在张文正等人给二原告所写的承诺书上,被告杜豫川仅签有名字,但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承诺人无须向二原告付款,杜豫川更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二原告同意承诺人转移债务,却未经杜豫川的书面同意,故杜豫川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培华女子学院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承包西安培华女子大学教学楼施工工程,同年3月,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设立了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兼投资人有张文正、章荣广、王雨开、胡国显(选)。2003年3月6日,项目部的张文正、章荣广,王雨开、胡国显四人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我项目部合伙人针对你给我们合伙人提供西安培华女子大学教学楼项目信息,我方愿意承接并以包工包料施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生效后,关于你的信息费的付法分两期付完,第一期待结构封顶时,甲方付款80%时,我们合伙人从工程款中付给你0.5%,下剩的0.5%待工程款付到97%时才结清,如此项工程不能圆满交验给业主,本承诺视为无效,特此声明。在该承诺书上载明被告杜豫川为担保人。此后,经被告杜豫川之手,二原告领取了部分信息费,对其余的信息费,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以加盖湛江市工程建筑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部女大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付款摘要为施工人员工资)二份向二原告出具,并让二原告持该二份(共计款项136000元)收款收据往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领取,对此,二原告未持异议。此后,二原告往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领取信息费未果,遂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张文正、章荣广、王雨开、胡国显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设立其西安培华女子大学项目部的书证“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培华学院出具的其向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明;委托西安培华学院付款的书证;收款收据二份。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致函项目部,要求收回其印章的通知;被告杜豫川从张文正处领款的凭证;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给项目部刻制了“西培女大项目部”和“西培女大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二枚印章;被告杜豫川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处领取其“西培女大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领条;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向西安市工商局的致函,证明其继续保留西安分公司;张文正、章荣广给杜豫川的承诺书,承诺限期给杜豫川支付信息费;章荣广、张文正、王雨开出具的证人证言,该三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杜豫川出具的证据有:张文正、章荣广、王雨开、胡国显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西安培华女子大学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承建的教学楼没有交验给校方;委托西安培华学院向二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二份;关于培华学院1号教学楼垫资建筑工程的股份分配方案,该书证上加盖有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和“湛江市工程建筑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部女大项目部”的印章;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致西安培华学院的函,要求校方结算工程款;证人陈敬国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的科目分户帐;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致西安培华女子大学的函,该书函上有名为“湛江市工程建筑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部女大项目部西安市商业银行莲湖路支行”及其“辛家坡信用社”的印章;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委派通知,该通知载明,张文正等为项目负责人,章荣广、杜豫川为财务负责人;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致西安培华学院的函,要求其结算工程款;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项目部致杜豫川的承诺书,承诺限期给杜豫川支付信息费。徐根宝2004年8月27日所写书证言明,关于培华学院工程的居间合同的信息费用为150000元,该合同担保人杜豫川,其现提出湛江公司撤销其项目部职务,无担保能力,故信息费变更为以“人工费”开单,该书证上载明了徐根宝代胡志平领取了单子(“信息费”的领取凭证)。审理中,经被告杜豫川的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设立开户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莲湖路支行和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进行了调查,结果为,“湛江市工程建筑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部女大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郭昆先”、“张文正”这三枚印章均在上述金融部门备案使用。经本院依法核查,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培华学院教学楼未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培华女子大学项目部负责人兼投资人张文正、章荣广、王雨开、胡国显四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书证虽未加盖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但基于该四人在项目部的实际职位和职责及投资情况能够认定,该四人的承诺是代表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承诺书中虽然言明“如此项工程不能圆满交验给业主,本承诺视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作为居间人的二原告已实际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就应依法向二原告支付信息费,故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不能将承诺书中言明的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交验与否来作为拒绝向二原告支付信息费的理由,被告的这一抗辩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保护。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称“湛江市工程建筑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西部女大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经法院核查认定,该枚印章确系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印章,故以该印章向二原告出具的二份信息费的领取凭证“收款收据”亦能够印证应由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信息费。而被告杜豫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其是基于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和职责,代表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培华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有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委派通知,徐根宝于2004年8月27日所写书证,二原告出具的领取信息费的凭据“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而项目部作为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为“信息费”承担履约担保责任,显然与法相悖,其担保行为无效,而二原告又是知道项目部是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的职能部门,故责任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杜豫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根宝、胡志平信息费人民币136000元整。2、驳回原告徐根宝、胡志平的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88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随信息费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