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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汉华与刘玉栋、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华,刘玉栋,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金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刘玉栋。被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夫。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厉来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金汉华为与被告刘玉栋、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玉栋、被告出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刘玉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来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华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玉栋驾驶的属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栋、被告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290.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赔偿标准调整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43,701.60元。被告刘玉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对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原告变更,原告不存在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过合同,一切费用由驾驶员承担,故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无依据。同时应按照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10%,每次免赔额扣除800元,对医疗费按照社保范围进行赔付;对误工���、护理费不同意原告变更,原告不存在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9时35分许,原告金汉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绍兴县谢秋公路与湖滨路叉口地方进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玉栋驾驶的属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汉华、刘玉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35天,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28.50元(已剔除自理费用)。2006年9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3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事故款6,100元。另��明,原告夫妻育有儿子金浩(200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金力根(1938年3月26日出生)、母亲王吉庄(1938年5月5日出生)生育二子,现健在。现原告在绍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中队工作,居住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居委会。再查明,被告出租公司为DT061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5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二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上虞市陈溪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暂住证,交通费发票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金汉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可依法确认原告金汉华和被告刘玉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0%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而被告出租公司不能以内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原告的主张,出租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刘玉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其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参照标准即统计部门的有关数据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了公布,原告基于参照标准的变化而作出了赔偿金额的变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共同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原告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应按照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和免赔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社保医疗范围内的损失来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关于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确定的时间即六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006年浙江省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的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19,19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计算出误工费为9,59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按照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40.70元的标准计算,可计算出护理费为1,4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按照已实际住院时间35天计算,为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36,53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原告儿子金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5元,原告父亲金力根、母亲王吉庄各为3,457元;营养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各为5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4,4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金浩、金力根、王吉庄等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损失74,462元的50%中的90%计33,507.90元,扣除免赔额800元,余款32,7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栋应支付原告金汉华医疗费等损失4,5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23.10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元,余款1,42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刘玉栋、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合计2,422元,由原告金汉华负担162元,被告刘玉���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