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阮晓宇与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阮晓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美。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委托代理人蔡永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晓宇。上诉人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晓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蔡永美,被上诉人阮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从事商厦运行全面工作;聘用期限三年,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50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7日;原告工作每满一年,由被告对原告工作成绩按董事会制订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整体工作目标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经董事会批准后,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奖40000元;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原告业务能力或工作表现等安排原告的工作和岗位;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可以不按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和绩效奖金,由双方就劳动报酬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履行职责期间,被告因对原告工作业绩不满,于2006年8月7日作出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书面通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将原告调至基建科,劳动报酬调整为月薪1200元。次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原告要求执行,原告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同年8月10日,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提前终止《聘用合同》行为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合计34183元。该委员会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吴劳仲案字(2006)第6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不予变更,继续履行。原告不服裁决,于同年10月8日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工资奖金、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自2006年8月1日起已不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同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自2006年8月9日起已连续23天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间聘用合同的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原告业务能力或工作表现等安排调整原告的工作和岗位,但合同同时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职务、劳动报酬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知原告从管理岗位调至一般岗位,且劳动报酬显著降低,被告该调整行为应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同时被告也不能以工作需要为由随意调整劳动者岗位,降低劳动者待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作出的解除与原告聘用合同的通知书,系被告违法调整原告岗位以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下所作,未经原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明确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被告已作出过解除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聘用合同随原告的提出请求已经解除。原告在2006年8月9日至10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虽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及加付该部份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并支付原告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工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期内所涉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奖金,但根据合同规定,奖金是在原告工作每满一年后根据实绩由被告考核合格后经董事会批准才能享有,不是原告现应得工资收入,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合同没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间的聘用合同于2006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纳2006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标准由社保中心根据原告的缴费工资确定),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33元、违约赔偿金2833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216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银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被上诉人个人业务能力或工作表现等安排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工作岗位,这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行为予以否认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违约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违约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上诉人阮晓宇答辩称:对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及依据《劳动法》及国家劳动部有关法律、法规判决部分,答辩人完全认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对于部分工资,违约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审作出无法律规定的判决,答辩人表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书也认为聘用合同时间在8月8日终止,其主张的工资也计算至8月8日止,一审判决聘用合同终止时间及工资计算是不正确的。2、会议记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副总,负责市场招商及管理工作,要求被上诉人上任后及时制定工作计划,特别是招商计划。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给其的任务主要是招商。3、银泰商厦铺位清退审批表、上诉人与新进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新进商户明细表,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担任副总期间工作不尽责,造成2006年8月至12月商场中商铺撤退了368家,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没有人进场,只有退场。而8月8日之后新招进商户252家。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是以其起诉状为依据。对证据2,认为个人笔记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整个商场中的商铺到期日是9月26日,撤退的商铺都是在二楼,二楼撤走后,银泰把三、四楼都放到了二楼,所谓的新招户都是老商户,重新组合而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事。证据2,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担任的是副总经理,从事商厦运行全面工作。虽《聘用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被上诉人业务能力或工作表现等安排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工作岗位,但《聘用合同》对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或工作表现”并未规定具体的考核标准,也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形下上诉人可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诉讼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被上诉人从副总经理职务调至基建科,并将其劳动报酬明显降低,显属违反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由于上诉人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致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此外,虽然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但其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于8月8日以后的工资也予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于部分工资,违约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未作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