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朝晖小区6幢206室,采用塑料片插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90元、价值人民币456元的TCL牌移动电话机1只及价值人民币280元的小灵通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6元。2007年4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洪亮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盗窃财物而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