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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金汉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栋。被告金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原告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汉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湖滨路进出谢秋公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费用740元。被告金汉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金汉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绍兴县谢秋公路与湖滨路叉口地方进入交叉路口时,与刘玉栋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汉华、刘玉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施救、停车及检测费18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修理费、施救、停车及检测费发票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符合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汉华应支付给原告修理费、施救、停车及检测费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汉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