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震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陈太兴、宋雅柏(均已判刑),采用剪��拉等手段,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区六号路三号泵站内窃得绍兴市水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刚安装完毕的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9000元。2、2006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陈太兴,采用上述手段,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塘湾村田畈窃得正在使用的HYA通信电缆45米,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07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陈太兴,采用上述手段,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塘湾村田畈窃得正在使用的HYA通信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2240元。4、2007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陈太兴,采用上述手段,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塘湾村田畈将正在使用的90米HYA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520元)割断并准备拉出时,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200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徽省东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100米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绍兴市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严某、周某、陈某甲、赵某乙、陈某乙、苏某的证言,同案犯宋雅柏、陈太兴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590元。该事实,由本院暂扣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震达请求对被告��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90元,抵赃退赔给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东浦电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