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罗门西区26幢504室楼下,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郦某停放的珠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65元。200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代某在绍兴市客运中心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