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车某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因本案于200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车某在本市下城区银泰百货大楼二楼花车特卖临时柜台,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皮夹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70元,超市电子消费卡3张(计人民币1203.39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嗣后,被告人车某即被商场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2007年2月28日5时,被告人车某被本市下城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派出所。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车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羁押场所。同年3月8日,被告人车某在本省诸暨市,被警方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单、发还单、相关超市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钱某、沈某、王某甲、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在依法被关押期间,破坏监管秩序并脱逃的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脱逃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