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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XX、杨春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春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春山。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谈红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3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2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告人杨春山及其辩护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XX、杨春山经事先预谋,以租房为名进入本市三华园3幢C1306室,对被��人蒋婷某甲捆绑、封某、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美元51元(折合人民币398.21元)、索爱W800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致被害人蒋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杨春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XX、杨春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杨春山的辩护人则辩称,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春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XX、杨春山预谋利用求租看房之机实施抢劫,为此,被告人XX、杨春山持假身份证在本市房产中介寻租并在中介人员的陪同下察看本市���华园3幢C1306室等房源。次日13时许,被告人XX、杨春山购置了美工刀、绳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以撇开中介直接承租为由,再次进入本市三华园3幢C1306室,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并用绳子、胶带纸将房东蒋某进行捆绑、封某后,劫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美元51元(折合人民币398.21元)、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索爱W800C型手机1部、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及钥匙等财物,绕道本省义乌逃至上海市。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07年1月18日在上海将2被告人抓获并追缴涉案手机、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及美元、人民币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杨春山以租房为由再次进入其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劫走财物的事实;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前2被告人租房看房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1天有2男青年,持“王显雷”、“何军”身份证登记入住旅馆及第2天2人未退房就走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2年轻人购买绳子、胶带纸的事实;2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预谋作案、分工配合、实施过程等犯罪情节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搜查证及记录、扣押单、发还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蒋婷某乙照片、车某(义乌至上海)、《旅客住宿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报告》、《外汇牌价证明》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据在案佐证。《抓获经过》证实2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杨春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1起有预谋的犯罪,2被告人基于抢劫犯意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全部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杨春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