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越挺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诸暨市越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博明。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越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和。委托代理人:陈寅。上诉人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越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爱丽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越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诸暨市第二服装厂(以下简称第二服装厂)与爱丽芬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关系,至2005年2月23日止,爱丽芬公司尚欠第二服装厂加工费545003.88元。2003年11月18日,第二服装厂转制为越挺公司,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越挺公司及其股东王保和、XX斌、许花英享有和承担。经原审法院告知,王保和、XX斌、许花英三人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也不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11月27日,越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实际执行。同年12月12日,越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爱丽芬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545003.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0000元。爱丽芬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从已有证据看,第二服装厂的债务系由王保和个人承担,故越挺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越挺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越挺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越挺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越挺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服装厂改制为越挺公司,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越挺公司及其股东享有和承担,现其股东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也不参加本案诉讼,故越挺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爱丽芬公司尚欠越挺公司服装加工费545003.88元的事实,由越挺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企业(对帐)询证函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越挺公司可随时向爱丽芬公司主张权利。爱丽芬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越挺公司要求爱丽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对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爱丽芬公司应支付给越挺公司加工费545003.88元,并赔偿越挺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3848.55元(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58852.43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越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5630元,由爱丽芬公司负担。上诉人爱丽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本案欠款真实存在,越挺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服装厂于2003年11月注销,同时新设立越挺公司,假定上诉人对第二服装厂有欠款,必定形成于2003年11月之前,而2005年2月23日的询证函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越挺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八份合同和委托书已经证明以XX斌为代表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交易惯例是单单结清。上诉人在帐目中记载欠款是因为有委托支付面料款的情况发生及上诉人帐目调整不到位而形成,并非是真实的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越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越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是要有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本案中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故越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爱丽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和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欠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越挺公司与爱丽芬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越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爱丽芬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爱丽芬公司结欠加工报酬的认定及诉讼时效两个方面。关于爱丽芬公司结欠加工报酬的问题,越挺公司提供了由爱丽芬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函中明确载明爱丽芬公司欠越挺公司(原第二服装厂)款项545003.88元,越挺公司亦以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认可该欠款额,故原判认定爱丽芬公司结欠加工报酬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丽芬公司关于其出具企业询证函只是帐目调整不到位造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单单结清的抗辩理由而提供的合同和委托书与越挺公司或原第二服装厂不具有关联性,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爱丽芬公司未提供上述欠款明确的履行期限方面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越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越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爱丽芬公司关于第二服装厂注销时至少应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越挺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上诉人爱丽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