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左某在绍兴市城南防静电纺织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2元。2、2007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左某在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141号五金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4元。3、2007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左某在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139号姐妹服装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1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左某在绍兴市城南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蒋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有盗窃前科,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