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高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仝西龙与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龙,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高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仝西龙,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西龙与被告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西龙诉称,被告在承建华盛园小区6号楼工程时,原告为其安装无框玻璃门工程,被告共欠工程款25300元,并于2006年10月13日给我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元,尚欠工程款208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二、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贵院已经受理,案中的原告都是起诉的侯某某。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5月份原告为被告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盛园小区6号楼安装无框玻璃门及固定玻璃窗等,2006年10月13日华盛园小区6号楼工程负责人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现金25300元整,同意从华盛园6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彭某某、会计李某某、后勤主任兼保管杨某某分别在欠条上对付款加以注明。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10月13日侯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00元。被告对侯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为侯某某出具,侯某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是6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从该证据看是被告欠侯某某工程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对欠条上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三位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侯某某出具的此欠条,有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对付款情况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侯某某是6号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006年10月13日侯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三次付款4500元,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并在该欠条上对付款加以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侯某某有代理权,侯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仝西龙工程款2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海岗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